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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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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3 ’

(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目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拍卖备案制度,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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